(2015)鄢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占彪与被告姜趁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汪某,男。被告姜某,女。原告汪某因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5年3月和我生气后再次回到娘家,期间我多次找人劝说无果,被告至今没有回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姜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再次回其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人到被告家劝说被告回家,其家人均称姜趁红长年在新疆,已经五六年没有回鄢陵。经向被告村委调查亦证实无被告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构建幸福家庭。被告外出多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湘 云人民陪审员 李 全 利人民陪审员 葛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