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销售员。委托代理人朱铂(一般代理),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理发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在广州打工认识不久,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闹,双方身心都受到极大伤害。2012年9月28日生育男孩任某甲。被告不珍惜家庭,不勤劳,只靠原告一人打工挣钱,家庭经济困难。在2014年古历正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基本上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修复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任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生育小孩后,原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独自外出打工,将手机进行了设置,被告无法跟其联系,原告也一直未回家,原告的行为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小孩出生后,自隔奶起就一直是被告父母在照顾。被告与原告并无矛盾,原告因小事与被告母亲争吵才负气外出打工,不与被告联系。被告希望原告洗心革面,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和好夫妻关系。如果原告无可挽救,执意要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左右在广州打工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2月10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5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2011年9月28日生育男孩任某甲。双方婚前和婚后关系尚可,自2014年过完年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以及经济原因,双方关系有所变化,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正常发展。原告于2014年3月份因与被告母亲吵架外出至今未回,两人自此分居。双方分居后,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双方之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建立家庭不易,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增进感情的交流,从建设好家庭以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斯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