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执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谭华玉与董岭、彭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华玉,董岭,彭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渠执字第172-2号申请执行人谭华玉,女,汉族。被执行人董岭,男,汉族。被执行人彭燕(董岭之妻),女,汉族。原告谭华玉诉被告董岭、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达渠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谭华玉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岭、彭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董岭、彭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燕在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账号上有存款10981.88元,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执结,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燕在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账号上的存款10900元至渠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渠县支行账号为51001756337*********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