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余喜兵、余来喜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喜兵,余来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愚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10号原告余喜兵。原告余来喜。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义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牧川(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雪松(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楚愚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詹毅斌。原告余喜兵、余来喜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余喜兵、余来喜起诉时将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嘉诚公司)、湖北楚愚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愚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第三人花桥嘉诚公司、楚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何文萍参加的合议庭。案件审理中,原告余喜兵、余来喜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余喜兵、余来喜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喜兵、余来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余喜兵、余来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薇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何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