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俊因与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志伟、欧文坚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志伟,欧文坚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赵俊,男,汉族,1985年6月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是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立松,男,1977年7月出生,广东纳��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推荐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蔡伟玲,女,1990年3月出生。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推荐的员工。被申请人: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世豪。被申请人:王志伟,男,汉族,1977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欧文坚,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现住广宁县。申请人赵俊因与被申请人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志伟、欧文坚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案号(2015)穗仲案字第1148号】,为保证被申请人不在仲裁或执行期间转移财产,确保仲裁裁决结果的切实执行,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385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等值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冻结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宁县农村信社合作联社、王志伟、欧文坚的银行存款或价值7385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具体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耀辉审 判 员 陈兰芳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