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素珍与徐广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珍,徐广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被告:徐广如,原告陈素珍与被告徐广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珍诉称:被告经营建筑用石加工,我经营刀头,2013年4月11日,被告徐广如购买我500刀头一片,价格为7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如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徐广如从原告处购买刀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刀头款柒仟叁佰元(7300元正),广如石材厂,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分多次给付了原告24000元的材料款,余款1146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如购买原告陈素珍刀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徐广如提供了刀头,被告徐广如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对价;本案被告徐广如拖欠原告刀头款7300元,有被告徐广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广如支付刀头款73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素珍支付刀头款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广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育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