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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付春江与段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江,段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付春江,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段学武,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付春江诉被告段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江诉称:2002年12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32.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日后被告约定给付利息3分,没有在欠条上明确标注。现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532.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学武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条是我打的,字也是我签的。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钱。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二张。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5年3月1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现在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付春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50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给付;200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段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