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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财诉被告张灵国、顾元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财,张灵国,顾元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春财,男。被告张灵国,男。被告顾元娥,女。原告陈春财诉被告张灵国、顾元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陈春财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张灵国所有的位于密山市热力公司综合楼6单元6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将张灵国所有的位于密山市热力公司综合楼6单元601室的房籍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春财到庭参加诉讼,张灵国、顾元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财诉称,陈春财与被告张灵国、顾元娥系朋友关系,张灵国、顾元娥二人系夫妻关系。张灵国、顾元娥以到国外种地需要生产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9日向陈春财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4年年底偿还。但是到了2014年年底,张灵国、顾元娥以种地亏损为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陈春财起诉至法院,要求张灵国、顾元娥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灵国、顾元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财与被告张灵国、顾元娥经人介绍认识,陈春财借给张灵国、顾元娥5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灵国、顾元娥在向陈春财偿还该笔借款本息60000元时,其二人又向陈春财提出再借200000元。陈春财同意后,张灵国、顾元娥于2012年3月9日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2月份张灵国、顾元娥偿还给陈春财利息60000元。嗣后,陈春财向张灵国、顾元娥索要借款时,张灵国、顾元娥于2014年3月9日向陈春财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春财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整。利息2分利息,借款日期,2014年3月9日。借款人:张灵国、顾元娥。”,并将2012年3月9日的借条收回。借款到期后,陈春财向二人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陈春财提出利息请求,要求张灵国、顾元娥给付利息60000元。庭后,陈春财提交说明,自愿放弃要求张灵国、顾元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财与被告张灵国、顾元娥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春财要求张灵国、顾元娥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春财放弃要求张灵国、顾元娥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灵国、顾元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灵国、顾元娥偿还原告陈春财借款2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张灵国、顾元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欣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