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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向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向某,(三峡移民)。被告:蒋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向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KTV工作期间认识被告,后在被告诱导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原告得知被告有三个孩子后,拒绝与被告结婚,但被告仍要求与原告结婚并强行要求与原告同居生活。由于双���性格不合,同居期间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强行与原告一起回家乡,并威胁其父母让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出于无奈于××××年××月××日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民政部门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济状况较差,经常对外举债,还要求原告在房产抵押书上签字,原告不同意,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经济与利益上的往来。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并2012年10月8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至此,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结婚证1份、(2012)甬象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原告在象山宝丽金KTV工作期间认识被告,双方经过短暂交往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起诉。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自第一次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双方未再联系未曾见面,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在结婚登记后不久,原告即起诉离婚,在前一次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亦无再联系,夫妻和好亦无可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