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执恢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恢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承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被执行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