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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胜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南,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3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胜南购买150元冰毒及麻果,在雷州市林业局附近巷子处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彭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二小包,缴获杨胜南手机一部、毒资150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二小包毒品净重0.4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胜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胜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杨胜南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胜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胜南购买人民币150元冰毒及麻果,杨胜南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林业局附近巷子处交易,当杨胜南与彭某某在约定地点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彭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二小包,缴获杨胜南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二小包毒品净重0.4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杨胜南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胜南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胜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胜南能当庭自愿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50元系被告人杨胜南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杨胜南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系本人财物,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属违禁品,应当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没收销毁;随案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及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江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