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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道喜、黄三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道喜,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商初字第2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黄道喜。被告黄三友。被告芦爱梅。被告蔡细枝。被告黄立钢。被告黄月。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道喜、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黄道喜、芦爱梅、黄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三友、蔡细枝、黄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黄道喜向原告下属席桥支行借款29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8‰,由被告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一、被告黄道喜归还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罚息124204.68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414204.68元;二、被告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道喜辩称,借款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字时是电子打印空白合同,没有注明借款数字。被告芦爱梅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对担保的数额不知道,被告当时签字的时候,被告是最后一个在上签字的。被告黄立钢辩称,担保的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字的时候贷款的金额是空白没有填写的。被告黄三友未作答辩。被告蔡细枝未作答辩。被告黄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黄道喜、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黄道喜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月利率为10.8‰,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黄道喜发放了借款29万元,由被告黄道喜立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记载借款汇入黄道喜的存款账号62×××9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黄道喜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罚息124204.68元,合计本息414204.68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及被告黄道喜、芦爱梅、黄立钢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复印件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道喜、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道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道喜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罚息124204.68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道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道喜、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签字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后果情况下,仍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黄道喜、芦爱梅、黄立钢辩称的“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不知道贷款数额”因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对被告黄道喜的债务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或者要求五位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每位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黄道喜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黄道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道喜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罚息124204.68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道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道喜辩称“我没有拿到钱”的问题,由于借款借据上明确了已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黄道喜账户,被告黄道喜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道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黄道喜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黄道喜辩称的“我提供了身份证给实际用款人蔡高枝,具体事宜是他操作的”“身份证原件在我这儿,我与蔡高枝是亲戚,身份证是贷款签字之前就提供给蔡高枝的,他开公司用的,具体什么用途我不清楚”问题,意见。因被告黄道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黄道喜也认可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且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至于该笔贷款到帐后的实际流向是谁是由被告黄道喜决定,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关于利息的起算日的确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但原告实际放款日为2012年2月2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应从其履行放款的次日起计算。可见被告黄道喜是是认可以其名义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黄道喜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罚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124204.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黄三友、芦爱梅、蔡细枝、黄立钢、黄月对被告黄道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黄道喜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3元,(原告已预交7513元),由被告黄道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