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复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海航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被执行人)天津市中海航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复字第410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天津市中海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仕嘉花园1-1-505。法定代表人康联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海潮,天津市中海航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惠寺*号。负责人李浩,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天津市中海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0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海航公司原审述称,中海航公司与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浩盛律师所)曾于2013年12月6日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由中海航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浩盛律师所支付代理费6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代理费22250元。达成调解后,中海航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浩盛律师所支付了第一期代理费6万元,同时要求其提供发票,但浩盛律师所却一直拒绝开具。因多次要求开具发票未果,中海航公司向浩盛律师所表示,如果其不能提供发票,中海航公司将暂停支付第二期代理费用。而后,中海航公司又多次催要发票并不断提示浩盛律师所不开具发票的后果,但其对此却未予理会,仍拒绝开具发票,致使中海航公司2013年的财务结账、封帐均受到严重影响,故中海航公司暂停支付第二期代理费。但浩盛律师所不但没有纠正不当行为,反而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中海航公司认为根据国家发票管理和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浩盛律师所作为纳税人在收到代理费后应当而且必须向我公司提供发票,中海航公司基于浩盛律师所的违规违约行为而暂停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合情合理合法。现浩盛律师所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及依据,故中海航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本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终止案件的执行。浩盛律师所原审述称,中海航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已经违反民事调解书约定。是否开具发票并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条件,故不应成为暂停执行的理由。现浩盛律师所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按代理费用总额40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中海航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其还应支付浩盛律师所34万元。现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该院对中海航公司与浩盛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93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确认如下:1、被告中海航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含当天)给付原告浩盛律师所代理费6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前(含当天)给付原告浩盛律师所代理费22250元,以上款项均汇至原告浩盛律师所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支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2、如被告中海航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原告浩盛律师所可按照代理费总额4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3、双方就被告中海航公司与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再无其他纠纷。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浩盛律师所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海航公司给付其代理费34万元。另查,浩盛律师所与中海航公司均认可,中海航公司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时间支付了首笔代理费6万元,但至今未支付第二笔代理费22250元。对此,浩盛律师所主张因中海航公司未全面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规定的义务,故其有权按照调解协议第二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海航公司则主张其暂停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的原因在于浩盛律师所违规违约在先,即浩盛律师所收到首笔代理费6万元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再查,2014年8月20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市塘沽中海航洗煤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中海航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269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可见,双方仅约定了中海航公司应当于期限内分两次给付浩盛律师所代理费;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做其他条件限定。现中海航公司以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之外的事由,作为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中海航公司对于对方在开具发票方面的异议,属超出调解协议履行范围的争议,其可通过向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投诉、举报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此,浩盛律师所的申请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该院受理该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中海航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异议主张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海航公司的异议。中海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中海航公司向浩盛律师所支付第一期代理费用后,浩盛律师所始终拒绝开具发票,基于不安抗辩权,中海航公司暂停支付剩余代理费。原审法院以给付发票未载入调解书不具抗辩效力驳回中海航公司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浩盛律师所述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中海航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中海航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数额、时间及不按时履行的法律后果。浩盛律师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海航公司要求浩盛律师所出具发票再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不在调解书确认的范围内,故其以基于不安抗辩权为由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中海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