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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兰德与胡顺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孙兰德。委托代理人文玉梅。委托代理人常正华。被告胡顺岭。原告孙兰德与被告胡顺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兰德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玉梅、常正华,被告胡顺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德诉称:2012年8月16日,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曹正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给付月利息2分,该借款由被告胡顺岭担保。借款到期后,曹正平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124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顺岭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也确实担保了。还有一个人刘仁书也提供担保了。当时找被告是当证明人,结果到那说是担保人,被告就不想签字,非让被告签,结果被告就签了。担保人担保责任期过了以后,原告也没找被告要过钱,2015年2月份,原告找过被告,说钱(不)给的话要在被告家过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孙兰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8月16日,债务人曹正平、刘仁书和被告胡顺岭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债务人曹正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2%。该借据由担保人刘仁书、被告胡顺岭担保。证实原告诉被告胡顺岭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适格。被告胡顺岭在借款和担保期内没有履行担保给付责任。质证过程中,原告称借据上都是本人签的字,手印也是本人按的,借据内容是曹正平写的。借款地点在原告家。被告胡顺岭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都是本人签的字,手印也是本人按的,借据内容谁写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去的时候已经写好了。借款时确实在原告家,当时曹正平、刘仁书都在场,还有原告两口子和其女儿,总共六个人。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张岳华的出庭证言,欲证实从借款到期后到诉讼之前,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款的事实经过。证人张岳华证实:证人与原告都是金山矿的,被告是金山村的,没有其他关系。在2013年至2014年,证人在金山矿到金光村的路上遇到过文玉梅闲聊天,文玉梅说去金光要钱。后期证人去金光感冒了打针,又碰见文玉梅,证人就问她要钱的事,文玉梅说曹正平带(贷)钱,说姓胡的和姓杜的担保,与证人也无关,证人就没细问。在原告发问时,证人称其在2014年的秋天碰到过文玉梅,2014年1、2月份也碰见过。她说金光(村)有个姓胡的,还有一个姓杜的,是姓曹的欠她钱,都是金光的。原告孙兰德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去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经过及事实,该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言应予以采信。被告胡顺岭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事实不清,具体哪天证人记不清楚。证人说是秋天,原告提示了几月份,证人就改了月份。证人与原告都借给曹正平钱,互相利用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妻子文玉梅向被告要钱的经过,但可以证实其在原告住所到被告依据住所的途中原告妻子陈述向被告催款的经过,客观真实,被告胡顺岭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刘玉民的出庭证言,欲证实从借款到期后到诉讼之前,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款的事实经过。证人刘玉民证实:其与原、被告也没有什么利害关系。曹老二也欠证人钱,证人去金光村找马池龙要钱,碰见原告孙兰德了,证人就问他来干嘛,他说来要钱,证人问他谁给担保的,他说胡老五保的。后期始终没有断了要钱,胡老五就是本案被告。证人在回答原告发问时称,证人是看见原告孙兰德去要钱的,后期看到过文玉梅去要钱过;去年快到年底的时候和前年开春的时候看见的;大概见过四次原告孙兰德或文玉梅去金光村要钱,但没看过原告孙兰德或文玉梅去过被告胡顺岭家。证人在回答被告发问时称,证人去过马池龙家十次二十次有了,他与被告是邻居,证人去的时候有的时候被告在,有时候不在;证人见过原告孙兰德和文玉梅,没见过被告胡顺岭、文玉梅和被告胡顺岭在一起的时候。原告孙兰德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实了原告夫妻去找被告要钱的事实经过。虽然没有直接见到去被告家要钱,但从原告及原告夫妻去金光村要钱及借钱担保的只有本案被告和曹正平、杜贵兴,能间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被告胡顺岭的质证意见:证人说原告孙兰德到金光村要钱,他腿脚不好,所以冬天一次没去过。原告代理人有意提示证人文玉梅是否去要钱过。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孙兰德或原告妻子文玉梅向被告要钱的经过,但可以证实其看见原告孙兰德或其妻子文玉梅向被告要钱,客观真实,被告胡顺岭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胡顺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曹正平向原告孙兰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给付月利息2分,该借款由刘仁书和被告胡顺岭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曹正平没有按约定偿还,在2013年至2014年原告孙兰德或其妻子文玉梅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债务人曹正平、保证人刘仁书和被告胡顺岭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兰德与债务人曹正平、保证人刘仁书及被告胡顺岭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孙兰德已实际将借款给付曹正平,曹正平和保证人刘仁书及被告胡顺岭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或保证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或保证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孙兰德与债务人曹正平、保证人刘仁书及被告胡顺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的主债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证人张岳华、刘玉民均证实,原告孙兰德或其妻子文玉梅在2013年至2014年找被告要过款,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证人未能证实亲眼看见原告或其妻子向被告要款,间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经过,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孙兰德要求被告胡顺岭偿还债务人曹正平对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4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胡顺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正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顺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正平在原告孙兰德处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4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32400元;二、被告胡顺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曹正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胡顺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