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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某民与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心民,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郝心民,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郝心民诉被告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心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绽和被告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心民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农历2013年腊月初六日,被告以楼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农历七月前还清,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起诉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心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范明两次向原告郝心民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明辩称,同意还款,对原告的诉状无意见。被告范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郝心民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农历腊月初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承诺农历7月前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农历五月初六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还清。借条一内容为:“今借到郝心民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还款抽条,利息3分,月息不欠以楼房底押借款人:范明2013年农历腊月初六农历七月前还清。”借条二内容为“今借到郝心民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还款抽条借款人:范明2014年农历五月初六到2014年农历十月六日还清以前有同日期同数额手续作废。”上述两次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范明向原告郝心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郝心民要求被告范明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2014年农历五月初六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后开始计算,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故本院酌定被告范明应支付的利息为: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心民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