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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邹世珍与永川区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珍,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43号原告邹世珍,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6-X。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原告邹世珍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世珍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邹世珍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世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世珍负担。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