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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汪承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汪承福,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汉族,住金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承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汪承福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承福、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承福诉称:2014年5月25日下午6时20分,汪承福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由桃岭乡牌坊村斗岩组土路至桃岭乡牌坊村斗岩组村级公路方向行驶至土路与村级水泥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洪绪祥驾驶的直行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洪绪祥受伤。要求被告返还为洪绪祥垫付的医疗费21850.85元、车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汪承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垫付的医药费发票6张,计款21850.85元,车费发票1张,车费500元。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前期诉讼未提及垫付医药费问题,前期诉讼已处理完毕,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汪承福的证据认为对该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前期诉讼已处理完毕,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医药费发票500元救护费用有异议,无伤者姓名,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证据,对汪承福医药费发票6张予以认定,对救护车费,汪承福只起诉300元,故只认定3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下午6时20分,汪承福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由桃岭乡牌坊村斗岩组土路至桃岭乡牌坊村斗岩组村级公路方向行驶至土路与村级水泥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洪绪祥驾驶的直行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洪绪祥受伤。洪绪祥被送至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少量出血;4、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5糖尿病。洪绪祥自己花去检查费770元、汪承福垫付医疗费21850.85元。2014年5月25日,金寨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承福负全部责任,洪绪祥无责任。2014年8月22日安徽司法高诚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洪绪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左侧第2、3、4、5、6、7、8、9骨骨折构成IX(9)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I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绪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洪绪祥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汪承福驾驶的皖N×××××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洪绪祥的诉讼,未涉及汪承福垫付医疗费21850.85元及救护车费300元。本院认为:汪承福驾驶的皖N×××××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汪承福为洪绪祥垫付的医疗费21850.85元及救护车费300元,应由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汪承福垫付的医疗费21850.85元及救护车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150.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