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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位付霞与布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付霞,布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32号原告位付霞,农民。被告布爱民,农民。原告位付霞与被告布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付霞诉称:2013年农历7月4日起,被告开始购买我销售的强大饲料,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我的饲料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我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却以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偿还我饲料款1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布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布爱民向原告位付霞分别购买了强大牌602猪饲料5袋,每袋价值为150元,强大牌603猪饲料6袋,每袋价值为145元,以上共计价款1620元。被告布爱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布爱民原告位付霞购买价值1620元的猪饲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布爱民应向原告偿还所欠饲料款。被告布爱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位付霞饲料款1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需与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