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继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王继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固游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孔年华,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军,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油漆工。委托代理人甘优军。上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超、被上诉人王继军的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继军为双固公司承包的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和安吉卡子门上海大众4S店工程中进行油漆装修,项目经理是殷瑞连。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殷瑞连出具欠条欠王继军工资139364元。之后,王继军向双固公司讨要工资款,双固公司一直拖欠不还。2014年1月24日,王继军向南京“双清”投诉中心投诉,经协商双固公司工程部经理高志胜承诺所欠工资款于2014年4月中旬解决。王继军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双固公司给付欠款139364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继军为双固公司从事油漆装修,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双固公司应当给付工资款。殷瑞连系双固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双固公司以殷瑞连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其所欠款项为由拒付所欠工资款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王继军要求双固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双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139364元。宣判后,双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欠条、结算单,均署名为“殷瑞连”,无双固公司签章。虽然殷瑞连系双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其所负责的工程,双固公司均已及时拨付工程款,现殷瑞连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核实工程欠款情况,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王继军向南京“双清”投诉中心投诉后,高志胜经双固公司授权处理该事务,只是对整体事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双固公司会及时核实财务明细,争取尽快解决,并非是对被上诉人的个人承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继军答辩称,殷瑞连出具的字据是双方结算形成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单、“双清”投诉中心投诉登记及办理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继军依据殷瑞连出具的139364元欠条,要求上诉人双固公司给付欠款,双固公司亦认可殷瑞连系项目部经理,因此殷瑞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欠款给付责任。且双固公司工程部经理高志胜亦于2014年元月26日向王继军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殷瑞连所欠工人工资于2014年4月中旬予以解决,表明双固公司愿意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王继军提交了有殷瑞连签名的油漆平方统计单、结算凭据,对欠条139364元数额形成情况予以证实,虽然双固公司对本案欠条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双固公司返还王继军欠款139364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双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双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