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俞大林与赵苗苗、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大林,赵苗苗,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俞大林。委托代理人李国波,系原告女婿。被告赵苗苗。被告施波。委托代理人金梅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大林诉被告赵苗苗、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大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波,被告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俞大林诉称:被告赵苗苗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被告赵苗苗按约支付利息后,于2014年8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赵苗苗至今未按约返还借款。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波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苗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0元;二、被告施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施波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被告赵苗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波辩称:一、两被告虽系夫妻,但两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二、被告施波对被告赵苗苗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此外两被告均有正常工作收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赵苗苗所借款项也未用于购买教练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波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苗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施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施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教练车价格为75600元;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教练车的钱是被告施波向张如江借款,被告施波嗣后将钱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2013年出借的时候被告赵苗苗称是家中苗木生意所需,后于2014年8月27日续借时候又说她老公买了教练车,没钱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施波是否曾向案外人借款并不能排除案涉借款系家庭生活需要对外所借的可能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施波本人认可在2015年4月8日,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向两被告催讨债务时,被告赵苗苗对尚欠原告借款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苗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苗苗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苗苗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赵苗苗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庭审中,被告施波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被告赵苗苗,因此不能排除被告赵苗苗有因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而对外举债的可能,再加上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尚不具有不安宁的夫妻外观表象,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施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波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苗苗、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大林借款50000元。如果赵苗苗、施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苗苗、施波负担。该款俞大林已预交,其同意由赵苗苗、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