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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第185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朱某甲,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周后订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5月27日生育长子朱某乙,2012年11月1日生育次子朱某丙。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经常玩游戏玩手机对家庭不负责任,在被告家时,常因小孩的事情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2014年端午节后原、被告一起到福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底原告带小儿子另��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认识、订婚、生育孩子、登记结婚的时间不会错。夫妻吵架不完全是被告一个人的错,原告也有责任。都是因小孩的原因及双方都会玩手机、玩游戏的原因争吵,争吵完后都会和好。2014年6月1日双方一起到福州打工,也是因为这些事争吵。原告有带小的儿子到外面租房住,双方也会见面,还一起回董家坊过年,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周后订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5月27日生育长子朱某乙,2012年11月1日生育次子朱某丙。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从2010年相识、生育儿子、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虽然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彼此信任,珍惜相互间的感情,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