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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主任。被告李跃,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花吐古拉政府科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俊峰、被告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跃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办理贷款1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本付息,借款合同月利率为9.33‰,双方当时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外勤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跃拒绝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跃偿还借款本金139430元,支付利息26668.08元(逾期利息:139430元×9.33‰÷30×410天(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17889.29元+逾期罚息139900元×9.33‰÷30×384天×50%(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8889.36元),本息合计166098.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跃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李跃辩称:事实属实。2011年9月份我从信用社办理贷款10万元,后期办理转贷手续,形成了14万元贷款,我认为信用社计算贷款利息有错误,我要求重新计算贷款利息,这笔贷款办理后我没有收到,被第三人给领走了,我要求查询贷款流水,我请法庭帮我查询10万元贷款领取手续及借贷合同整个手续。如果10万元借贷手续不是我本人签的,我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跃于2013年8月9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140000元。达成意向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跃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33‰,2014年1月10日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跃于2013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7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结欠本金13943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跃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跃于2013年8月9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办理取款手续,支取了140000万元贷款。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金融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与被告李跃产生借贷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据形成事实;证据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证明借款借据上的账号与打款的账号一致;证据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一枚,证明被告李跃于2013年8月9日在信用社取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贷款用途不是买化肥,而是建设设施农业(蔬菜大棚);对证据2无异议,但我没有还过借款;对证据三信用社储蓄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手里没有这张卡。2011年办理100000元贷款时,此卡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被张学志从信用社取走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手续是原花吐古拉信用社主任卢亚民在我家做的转贷手续,是原贷款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此100000元贷款或卡我本人没有领到,是被张学志在我不知情的时候领走的。被告李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跃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双方签定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被告李跃未能履行偿还贷款及利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跃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跃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9430元,利息26668.08元(逾期利息:139430元×9.33‰÷30×410天(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17778.72元+逾期罚息139430元×9.33‰÷30×410天×50%(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8889.36元),本息合计16609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李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东审 判 员  付玉春人民陪审员  包连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