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元月1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2日生育了长子王某乙,2007年7月18日生育了长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抬杠,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慢慢变淡了。2013年正月十五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外出,与原告断绝了联系。在这两年里,被告换掉了手机号码,没往家里打一个电话,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与原告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25000元存款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周某某、殷某某、吕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2、乔集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外出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7年7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五日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被告外出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和婚生女王某丙均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王某乙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