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沈某,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系原告沈某女儿),住址同原告沈某。被告李某,住址同原告沈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巧怡、沈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197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视若无睹,所有的事情都由被告做主。原告查出肺癌,被告作为丈夫理应悉心照料,被告却反其道而行之,导致原告的病情日益恶化。被告的子女对原告更是态度恶劣。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四十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主要问题是原告女儿为了财产挑事,原告才提出离婚的。如果离婚我没有地方居住,失去生存的依靠。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7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现因原告生病,夫妻间缺乏沟通,且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对方子女间的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谅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在婚后较长时间里能相互照顾,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原告生病,夫妻间缺乏沟通与交流,且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对方子女间的关系,对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在妻子生病期间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力所能及地去关心照顾好妻子,照顾好家庭,使对方能得到家庭的温暖,从而使原告的身体尽快康复。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