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审查,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申某在襄阳市襄州区、樊城区、东津新区、老河口市等地,采取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六起,盗窃他人现金、物资价值合计1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来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某村8组村民路某某家,撬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后被路某某的妻子文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2、2013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来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某村5组村民张某某家,翻窗进入张某某家二楼卧室,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后销赃获款1800余元。3、2013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来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某村6组村民魏某家,撬开防护网进入室内,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销赃获款4000余元。4、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来到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某村4组村民范某某家,撬开防护网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400元。5、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来到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某村6组张某甲家,撬开窗户进入院内,后被张某甲家人发现,逃离现场。6、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来到襄州区张家集镇某村1组村民温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1100元、一部苹果4S型手机、一块宾格牌手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4S型手机价值1979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手机、手表等物品已发还失主。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申某因涉嫌在温某某家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张某甲、范某某、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被盗物品的照片,指认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襄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物资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在老河口市、襄阳市樊城区、襄阳市襄州区等地盗窃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涂清芬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方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学华10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