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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谢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谢某1,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物资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罗某,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十矿服务公司一队职工,住址。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1诉被告罗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谢某1,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耀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叫谢某2。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性格原因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2014年至今我两次生病住院,被告对我都是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好可能,为尽快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实属正常。事实上,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对原告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对女儿也尽到了做母亲的义务,可以说我对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心血,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同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叫谢某2。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