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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富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富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富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富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富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富富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龙腾火锅店”楼下的路边处,将失主倪某华停放于此的川A*****的汽车,趁其未关副驾驶窗户之机,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脚垫处纸袋中挎包里的人民币2552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盗走。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从罗某富富处查获的赃款发还失主倪某华。被告人罗某富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富富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龙腾火锅店”楼下路边处,趁失主倪某华停放于此的川A*****的汽车未关副驾驶窗户之机,将倪某华放在车内副驾驶脚垫处一纸袋中的挎包内人民币2552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盗走。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从罗某富富处查获被盗现金并发还失主倪某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说明,被害人倪某华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富富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富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罗某富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富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富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