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刑���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良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维,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维,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乐东黎族自治县,捕前住三亚市X镇X员工宿舍,原为三亚市美高梅酒店大巴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王兆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宽、陈卫华,该公司员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亚市城郊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陈良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三亚分公司)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良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良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良维到三亚市汽车总站准备坐车回乐东处理与乐东车站的房屋纠纷事宜。被告人陈良维由于在与乐东车站领导通电话后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而产生泄愤心理,遂窜至三亚市汽车总站候车楼,趁正在启动候客的琼B0XX**大巴车���机下车查看轮胎时,私自跑上该辆大巴车,并将车上的乘客赶下车,关上车门,要求海汽车站的领导出面解决其与乐东车站之间的房屋纠纷。被告人陈良维在诉求未得到满意答复后,情绪激动,来回倒车,并扬言要将车撞烂。三亚市汽车站工作人员发现陈良维来回开车后,为避免陈良维开车撞到人,便用一些三角木柱挡住该辆大巴车的前轮,同时疏散候车厅的人群并劝说陈良维下车。但陈良维不听劝说,加大油门将该辆大巴车撞向5号检票口处,导致5号检票口被撞坏,门窗被撞飞,玻璃四射,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破碎,保险杆作废,车头变形。陈良维也因惯性被冲至前挡风玻璃上,头部撞到挡风玻璃,右手被挡风玻璃划伤流血。大巴车被水泥横梁挡住后无法前进,陈良维又加大油门倒车,企图再次开车冲撞。此时,警察赶至现场,迅速疏散围观群众,对陈良维喊话,并趁陈良维停车间隙对其喷射辣椒喷雾剂,陈良维跳出车外时被警察抓获。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旅牌大巴车损坏部件的价格为44843元,5号检票口被损坏的财物价格为933元。共计损失457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陈良维出生于1977年3月14日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5日15时50分许,该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一名男子在三亚汽车总站候车大厅上了一辆大巴车准备开车冲撞车站建筑物。该所民警孙阳、刘金宝立即带领协勤人员赶至现场,将该名男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传唤过程中,该名男子始终予以配合,无抗拒、逃跑等行为。(3)海汽三���分公司出具的案情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陈良维强行驾驶海汽快车冲撞车站候车大厅的事实情况及关于陈良维的情况反映。(4)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编号01500084、01500243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分别证实琼B0XX**号车修理工时及材料费为37658元、汽车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为4368元。(5)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汽车保修厂出具的《车辆修理估价单》,证实该保修厂对受损车辆维修估价需61804元。(6)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乐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法执字第356号《执行裁定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陈良维与海汽乐东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情况。2、证人证言(1)张X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其将车牌号为琼B0XX**的金旅客车停放在三亚市解放二路汽车总站停车场的5号检票口前,等待旅客上车后发车。当时已有十多名乘客在上车,其感觉客车的右后轮轮胎气有些不足,便走到客车后面观察情况。看完情况后,验票员吴小慧走到5号检票口问其“不发车了吗为何乘客都已经下车了。”其便走到客车旅客门处,看见一大批旅客已经从车上下来,其这才发现陈良维已经坐在客车的主驾驶座上,其问陈良维要干什么,陈良维便直接将客车的旅客们关上,不让其上车。其又再次问陈良维要干什么,陈良维称要开其的车去撞烂。其又问陈良维为何要开车去撞,陈良维不回答,还把所有的车门关上。此时其准备掏出车钥匙开旅客门,陈良维便将客车倒出车库,直直的对准5号检票口。其走过去劝陈良维,但陈良维不理会,接着把车往前开。其听到砰的一声,车头撞上了5号检票口。后陈良维又把车向后倒了几米,再次把车往前开了一截就停下来,又倒出几米远。之后陈良维在车上呆了一会,便自己走下车。这时其看见民警赶过来,并将陈良维控制住,并带回派出所。陈良维开车冲撞5号检票口的行为,造成5号检票口处的玻璃窗和玻璃门全部破碎,铁门全部变形。其还证实案发当天,其按要求下车检查轮胎,发现右后方的轮胎看起来有点少气。其就按经验用手敲了右后方轮胎,发现轮胎的气压是正常的,说明轮胎是正常的,可以跑长途。案发时陈良维开车冲撞检票口时,速度很快,一下就冲上检票口前面的一个30公分高的混凝土台阶,车头前面受损严重,一般真空轮胎被高速撞击后会变形,轮胎的构造已被破坏,不能继续使用。那辆琼B076**的客车送去修理厂修了半个多月才修好,前面被撞击的两个轮胎也换了新��。(2)邢X茹、吴X慧的证言,与张X明的证言基本一致。(3)邢X强的证言,证实其系三亚汽车总站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车辆轮胎的检测、管理、使用及养护。案发当天其在楼上上班,车站其他工作人员报称有人私自开车要撞车站,其到现场后发现有工作人员已拿三角木去顶住大巴车,防止车上的人开车撞人及撞车站,同时还有领导在劝说那个人不要冲动,有事好商量。但那个人不听,一直要求领导解决他的事,还一直来回倒车,最后加大油门将大巴车一下撞到等候区平台,撞到检票口,车头和检票口都被撞坏了。后来那辆车的前面两个轮胎都换了,因为车辆被撞击后,车轮胎是真空的,轮胎已被撞击起包变形了,所以不能用就要换掉。(4)陈X昌的证言,证实陈良维因与乐东车站之间的纠纷,于2014年4月15日13时40分许打电话给其,告知其承租商将陈良维放在店铺内的东西搬出。其表示会与承租商联系,后其致电承租商了解情况后,陈良维又打电话给其称让乐东公司与承租商今天就要将此事解决好。当天15时许其在与承租方协商的过程中就接到领导打电话过来说陈良维在三亚车站驾驶大巴车冲撞检票口的事情。3、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鉴字(2014)352、357号《关于金旅牌大巴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鉴定出标的金旅牌大巴车XML6957J13于2014年4月15日的损坏部件价格为44843元;标的5号检票点被损坏的财物于2014年4月15日的价格为933元。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概况。5、监控录像,载明本案的案发过程。6、被告人陈良维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其因与乐东车站之间的纠纷,��到三亚汽车站坐车欲赶回乐东处理。其因想到陈积昌敷衍其的话语,越发地气愤与无奈,便想与车同尽,但其又不愿伤及无辜,便趁司机不注意上了琼B0XX**号大巴车,并让大巴车上的乘客下车,随后启动大巴车。此时三亚车站工作人员在车下劝说其下车,其让工作人员给黄流车站的人打电话让他们出面处理,接着其就把车门关上,后其挥手大喊前面检票口的人员让开,工作人员让开后,其左手握住方向盘,右手挂二档,右脚踩在油门上,一下加大油门,想开车撞检票口前面的柱子。当时车速太快,方向盘没有转过来,一下就直直往前冲撞到了前面的检票口处,“轰”的一声就把检票口的铝合金窗户撞飞,玻璃四溅。其也被车辆的冲力一下甩到了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头部撞到挡风玻璃上,右手也被破碎的玻璃划破了。其昏迷几秒钟后清醒过来,又倒车往后退了几米,发现工作人员及警察已经在窗外一直喊其下车,其便让他们离开,但此时旁边有警察往其身上喷辣椒水,其把车辆熄火后,因受不了刺激便扒开撞破的驾驶室左边的窗户,从窗户上跳出去,随后就被警察按住,接着被带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诉称,被告人陈良维因与乐东车站之间的纠纷,故意损坏三亚市汽车站的财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良维赔偿原告人的金旅牌大巴车损坏部件的损失44843元、5号检票口被损坏财物的损失933元,共计45776元。被告人陈良维答辩称,本案是因其与海汽乐东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引起的,海汽三亚分公司与海汽乐东分公��同属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应由海汽乐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良维因与乐东车站之间的纠纷,故意损坏三亚市汽车站的财物,造成牌号为琼B076**的金旅牌大巴车部件损坏,损失44843元,5号检票口被损坏财物的损失933元,共计4577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良维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由原告人提供的书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鉴字(2014)352、357号《关于金旅牌大巴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良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7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良维明知其开车冲撞检票口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三亚汽车站的财物损失,仍故意为之,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其关于开车冲撞检票口的目的是让海汽乐东分公司解决与其的纠纷,而不是为了毁坏财物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良维关于以其多年的驾驶经验判断开车冲撞检票口不会至轮胎损坏的辩解,经查,有证人张海明、邢增强的证言在案佐证,均能证实牌号为琼B076**的金旅牌大巴车在案发当天发车之前使用正常,无明显损坏,而在被告人陈良维驾驶该车冲撞5号检票口后,该车前轮二个轮胎均有起包变形等不同程度的损坏,据此,被告人陈良维的行为与轮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陈良维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事出有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良维故意毁坏原告人的财物,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诉求的金旅牌大巴车损坏部件的损失44843元及5号检票口被损坏财物的损失933元,共计45776元,被告人陈良维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的答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良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良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577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良维不服上诉称,其合法权益受到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乐东分公司)的侵害,其开车冲撞检票口目的是迎墙而撞身亡与车同尽,而不是为了毁坏财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良维因其与乐东车站的房屋纠纷事宜而产生泄愤心理,于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遂窜至三亚市汽车总站候车楼,私自驾驶琼B076**大巴车,加大油门将车撞向5号检票口处,导致5号检票口被撞坏及大巴车受损,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776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上诉人陈良维的供述、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张X明等证人证言、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鉴字(2014)352、357号《关于金旅牌大巴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7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陈良维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海汽运输乐东分公司的侵害,其开车冲撞检票口目的是迎墙而撞身亡与车同尽,而不是为了毁坏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上诉人陈良维在三亚汽车站与乐东车站领导通电话后,由于对其处理结果不满意而产生泄愤心理,私自跑上琼B0XX**大巴车司机来回倒车,扬言要将车撞烂。三亚市汽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为避免上诉人开车撞到人,便用一些三角木柱挡住该辆大巴车的前轮,同时疏散候车厅的人群并劝说上诉人下车。但上诉人陈良维不听劝说,加大油门将该辆大巴车撞向5号检票口处,导致5号检票口被撞坏,门窗被撞飞,玻璃四射,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破碎,保险杆作废,车头变形。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春燕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张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合议庭:付春燕(承办人)李力、张卫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