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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桂香与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香,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732号原告桂香。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杨工村。法定代表人沈来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香诉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和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睿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香诉称,2013年7月,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按销售混凝土量即每立方米5元支付原告报酬。2014年8月,原告开始不再为被告介绍业务,但被告尚欠35307.5元报酬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3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到公司去结账。经审理查明,原告桂香居间介绍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按销售混凝土量即每立方5元支付原告桂香报酬。经结算,原告桂香为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介绍与第三人签订混凝土的尚未支付报酬的数量有:①高渡书香名苑5#、6#、9#、10#共计561立方米;②史集美锦嘉园综合楼1747立方米;③史集美锦嘉园10#2068.5立方米;④史集美锦嘉园11#楼1083立方米;⑤史集美锦嘉园23#楼875立方米、⑥史集美锦嘉园24#727立方米。原、被告因就上述报酬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桂香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桂香向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泗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对账确认表、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桂香居间介绍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桂香支付居间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桂香为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介绍销售混凝土7061.5立方米,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桂香居间费35307.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桂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桂香欠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10000元款,应从上述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香居间费25307.5元。案件受理费3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桂香负担25元,被告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