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李满生、郭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郭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工农兵大道**号。负责人刘颖,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蔚,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南生。上诉人李满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川支行)、郭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巡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郭南生以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0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郭南生可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6月1日。借款利率固定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2012年11月21日,被告郭南生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满生为被告郭南生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南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南生申请借款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放款合同义务,被告郭南生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至今未全部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满生为被告郭南生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其应对被告郭南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郭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李满生对被告郭南生的上述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两被告承担。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满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传唤上诉人。没有将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参加庭审,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仍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2、涉案借款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担保的诉讼时效为主债务期满6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但农行遂川支行一直没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间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行遂川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只要借款没有还清,担保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2、案涉借款合同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南生未予答辩。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农行遂川支行约定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郭南生与农行遂川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采用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送至李满生工作单位田心小学,李满生拒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留置送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农行遂川支行是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以及案涉保证期间如何约定,对上述问题的认定系处理本案的关键。在2010年6月3日郭南生与农行遂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上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上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等。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农行遂川支行与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20日,根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农行遂川支行作为债权人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李满生承担保证责任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郭南生30000元借款本金、合同期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6个月,在此期间农行遂川支行一直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时,上诉人不予签收,原审法院以留置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李满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淡 良代理审判员 李 伟 杰代理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