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现军、张志强等与莱芜市富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军,张志强,亓元来,路承爱,莱芜市富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钢民重字第24号原告:陈现军。原告:张志强。原告:亓元来。原告:路承爱。被告:莱芜市富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郎郡村。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现军、张志强、亓元来、路承爱与被告莱芜市富韵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15年5月20日9:00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5月20日9:00,原告张志强、亓元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志强、亓元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现军、路承爱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陈现军、路承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现军、路承爱撤回起诉;二、本案按原告张志强、亓元来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3元,减半收取10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现军、张志强、亓元来、路承爱负担。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