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艾文玲与钟洪刚、张小梅、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文玲,钟洪刚,张小梅,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艾文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维子,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洪刚,男,汉族,私营业主。被告张小梅,女,汉族,私营业主。被告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663551-3。法定代表人钟洪刚,总经理。原告艾文玲与被告钟洪刚、张小梅、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文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钟洪刚、洪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文玲诉称,被告钟洪刚、张小梅以其开办的洪刚公司需要生产流动资金和企业扩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洪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钟洪刚、张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以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洪刚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小梅未作答辩。被告钟洪刚、洪刚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该款是2009年向原告借的款,现在的借条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更换过,以前都有支付利息,2014年1月3日还支付了9000元,现在公司运作不理想,希望原告可以放弃利息,仅返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钟洪刚、张小梅以其开办的洪刚公司需要生产流动资金和企业扩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2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洪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并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2014年1月以后的利息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法庭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艾文玲申请保全被告钟洪刚、张小梅所有的位于邵武市燕子排14-15地块3层301室住房一套,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2015)邵民初字第120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钟洪刚、张小梅所有的的上述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原告艾文玲与被告钟洪刚、张小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2015年1月2日前还款的期限,现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视为其同意为被告钟洪刚、张小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洪刚、张小梅未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钟洪刚、张小梅追偿。被告张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洪刚、张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艾文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洪刚、张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07.5元,由被告钟洪刚、张小梅、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