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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总与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总。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东关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上诉人张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总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着天津市蓟县万丰轻质建筑材料厂,该建筑材料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轻质隔墙板制造。2013年3月1日,原告以天津市蓟县万丰轻质建筑材料厂名义与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了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1#2#3#隔墙板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双方明确水泥轻质隔墙板每平方米价格为60元,其中30元为材料费,另外30元为安装费,工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合同约定隔墙板每5000平方米结算一次,按照5000平方米的80%结算,完工3日内必须验收,因被告原因逾期不能办理验收手续时,工程视为合格,工程交工,交工7日内被告按照实际施工量将尾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现诉称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确认工程总量。经法院委托,2014年8月26日,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量作出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工程量为7485.216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并同意承担因其未完成安装工程,而由被告另找其他施工人完成安装所支出的费用4890元。现被告承揽的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1#2#3#,已交付使用。另查,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原告施工人员李某某突发急症死亡,被告为其支付了抚恤费用。现原、被告为此项费用究竟由谁负担而争执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917225.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个人经营的天津市蓟县万丰轻质建筑材料厂,不具有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资质,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以天津市蓟县万丰轻质建筑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的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1#2#3#隔墙板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已交付,原告有权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参照协议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中施工协议无效并不导致结算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轻质隔墙板每平方米价格为60元,其中30元为材料费,另外30元为安装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对应的工程价款的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抗辩为原告垫付抚恤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应另案解决。此次施工原告合理材料费、人工费为449112.96元(7485.216平方米×6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垫付的4890元后,为394222.9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39422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元、鉴定费1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79元,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607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449113元,并按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2、两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的是供销安装合同,属于加工定作合同之性质,不是单纯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即是定作过程,是制作的一个环节,不需要安装资质。合同约定的安装费30元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安装,被上诉人本身具有安装资质。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订住宅楼房的隔墙板供销安装合同,因上诉人不具备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