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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成成与宁夏共享机床辅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成成,宁夏共享机床辅机有限公司,徐长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成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回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共享机床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彭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宁,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共享机床辅机有限公司TDM部副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徐长彦,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共享机床辅机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秦成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成成,被上诉人宁夏共享机床辅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原审被告徐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秦成成。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