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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祁兴元与杨玉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兴元,杨玉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9号原告祁兴元,司机。被告杨玉玺,教师。原告祁兴元与被告杨玉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兴元诉称,2013年9月我委托被告杨玉玺出售我的田野牌皮卡车一辆,当月被告将车辆以16000元出售给李功朝,且售车后将16000元售车款据为己有,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我该笔售车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售车款16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购车收据、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及常江的书面证言。被告杨玉玺辩称,原告所说皮卡车是2013年曹全、常江、原告及我为在山西筹备开办汽车修理厂共同购买的,只是大家同意让原告祁兴元先行垫付购车款,筹备办厂期间,大家共同约定:“祁兴元担任厂长,我担任会计”,后因各种原因汽修厂没有办成,原告以厂长身份让我将该车卖掉,后我将车辆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功朝,原告却让我将售车款全部归还于他,我认为该车辆是合伙财产,所售车款不能只归其一人所有,另筹备办厂期间,我先后垫付资金共约21384.5元,我花的钱我们几人该摊多少给多少,他们给了我,我马上把车钱给祁兴元,现汽修厂未办成,我认为所有合伙人应集中一起将筹备办厂花费总体计算,将钱款长短相互结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筹备办厂期间其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账目明细及赵玉芳、曹全的书面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出售田野牌皮卡车系原告祁兴元于2013年4月18日以21000元的价格从北京所购买,车辆转移登记信息显示所有人也为原告祁兴元,后于201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车辆,当月被告将车辆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售车款现由被告所持有并拒绝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购车购车收据、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常江的书面证言,被告主张田野牌皮卡车为筹办修理厂而购买,应视为筹办修理厂的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使修理厂没有办成,也理应将前期所有人出资和购车花费平均分担相互结清,被告针对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筹备办厂期间其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账目明细及赵玉芳、曹全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田野牌皮卡车为原告在北京购买,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人郭瑞生的当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常江的证言因常江未当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车辆为曹全、常江、原告及被告四人为筹备修理厂由原告垫资而购买,并提供了赵玉芳、曹全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赵玉芳、曹全未当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证据规则,本院对其二人证言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予以确认;2013年9月原告口头要求被告为其出售车辆,被告同意且将车辆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应认定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委托合同关系已成立。按照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车辆出售价款16000元归还原告,被告拒绝归还售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被告主张与曹全、常江、原告四人筹备修理厂其先行垫资约21384.5元,在修理厂没有办成的情况下应将钱款长短相互结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祁兴元售车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海审 判 员  马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家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