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道育英社区72组。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二院综合楼B单元1层。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二院综合楼B单元1层。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二院综合楼B单元1层,建筑面积111.9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某某开办水果超市,租金为1.8万元/年,租期为5年,并约定每年的3月1日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之后原告向刘某某收取2014年的租金时,被告刘某某不接电话,原告到其所有的房屋打听才知道被告刘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租了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给付租金1.8万元,被告吴某某立即迁出原告的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铁锋区的证据,也未提供本案属本院管辖的其他证据。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要求其三日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该案属本院管辖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峻审判员  王昆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