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茅宫9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宪政,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辉,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设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南京垠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辉购买房屋后,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0.4元/平方米/月,预收公摊水电费200元/户。因被告张辉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原告与被告张辉协商多次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辉立即给付物业费867元、公摊水电费100元、生活垃圾费90元,合计1057元。被告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宁设物业公司与南京垠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垠领城市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由原告宁设物业公司为位于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胥溪路9号的垠领城市街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辉购买该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20.44平方米)后,与原告宁设物业公司签订了高淳垠领城市街区物业管理服务合约1份,约定物业费0.4元/平方米/月,预收公摊水电费200元/户。被告张辉购买后入住该房屋,未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原告宁设物业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张辉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宁设物业公司提供的垠领城市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高淳垠领城市街区物业管理服务合约1份、原告宁设物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设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辉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宁设物业公司依约对高淳垠领城市街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辉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原告宁设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辉交纳物业费867元、公摊水电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设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辉支付生活垃圾费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物业费867元、公摊水电费100元,合计967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