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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李某(曾用名:贾某)。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神农架洪坪镇人,在十几岁时被被告骗至随州,并由被告一手操办婚姻,因当时我的年龄不符合结婚条件,被告便为我改年龄并以贾某的名字在何店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及年龄差异等原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我们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要求以和为主,希望原告能回来和我一起过,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随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便于2009年12月去广东打工,后双方联系渐少。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便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改善的。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甘雯人民陪审员邹华清人民陪审员朱道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盛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