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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秀奇与阿拉?诺玉红、赛登巴勒?才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奇,阿拉·诺玉红,赛登巴勒·才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奇。委托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诺玉红。委托代理人:张萍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赛登巴勒·才仁。上诉人李秀奇因与被上诉人阿拉·诺玉红、原审第三人赛登巴勒·才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奇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毅、被上诉人阿拉·诺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霞、王丽梅、原审第三人赛登巴勒·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诺玉红原审诉称,2005年11月23日,李秀奇与其父亲齐·阿拉及赛登巴勒·才仁签订了《草场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才仁将萨尔布拉克沟(55号)冬草场540亩与包胡乐台夏草场1846亩以每亩价格为1元,合计4006元,期限20年转包合同李秀奇经营。该草场N6-09K-X-XXX号使用权证中的使用权人是其与父亲齐·阿拉和母亲索娜。母亲于1992年去世,父亲于2007年去世,父亲去世后,其与第三人因草场经营权诉至法院,经伊犁州人民法院判决N6-09K-X-XXX号草场的使用权归其。第三人无权与李秀奇签订《草场转包合同》。齐·阿拉不会书写汉文,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齐·阿拉本人所签,手印也非齐·阿拉所捺。第三人擅自转包草场未经其同意,请求法院判令草场转包合同无效,判令由李秀奇返还草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秀奇原审辩称,2005年11月23日,诺玉红的父亲将草场转包给其期限20年,承包费一次性支付,2011年其才起诉第三人,判决书已确认其和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齐·阿拉在2005年11月23日签订转包合同时委托第三人代为签名。签订转包合同时诺玉红已经出嫁,转包合同签订后,其在草场上种植了树林,架设了围栏。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诺玉红的诉讼请求。赛登巴勒·才仁原审述称,2005年11月23日签订草场转包合同时其在场转包合同是其父亲齐·阿拉本人的意思,当时齐·阿拉有病,为治病才将草场转包的,汉字签名是其代签的,而手印是齐·阿拉自己。诺玉红当时已经出嫁,当时也没有反对,现草场已经转包九年了,李秀奇在该草场上种了树,架设了围栏,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诺玉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3日,赛登巴勒·才仁将N6-09K-X-XXX号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中冬草场540亩,夏草场1846亩转包给李秀奇,赛登巴勒·才仁系齐·阿拉的养子,赛登巴勒·才仁1985年因参加工作将户口迁走。第一轮草场承包时,该草场的承包人为齐·阿拉,共同承包人有齐·阿拉的妻子索娜,齐·阿拉的养女阿拉·诺玉红。赛登巴勒·才仁虽然系齐·阿拉的养子,但未取得草场承包经营权。2005年11月23日,赛登巴勒·才仁转包草场时,草场转包合同上齐·阿拉的签名为赛登巴勒·才仁代签。共同承包经营权人阿拉·诺玉红未签名,齐·阿拉的妻子索娜于1992年去世,齐·阿拉于2007年去世。草场转包后,阿拉·诺玉红与赛登巴勒·才仁因草场经营权产生纠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确定N6-09K-X-XXX号草场使用证中的540亩冬草场1846亩夏草场使用权归阿拉·诺玉红。宣判后,赛登巴勒·才仁提出申诉,2014年4月2日州分院(2014)伊州民字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赛登巴勒·才仁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为,阿拉·诺玉红为N6-09K-X-XXX号草场的合法经营权人,赛登巴勒·才仁2005年11月23日转包该草场给李秀奇,未经阿拉·诺玉红的同意,阿拉·诺玉红在转包合同上未签名,承包经营权人齐·阿拉也未在该转包合同上签名,赛登巴勒·才仁代为齐·阿拉在转包合同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代签合同必须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而未提供齐·阿拉的委托书。赛登巴勒·才仁侵犯了阿拉·诺玉红的承包经营权,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李秀奇应返还阿拉·诺玉红N6-09K-X-XXX号草场,对于李秀奇在使用该草场过程中的投入,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可另案处理。对于李秀奇已支付的20年承包费75120元,因李秀奇未向本院提供缴纳承包费的票据,退还草场时李秀奇可向收款人主张退还未到期的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赛登巴勒·才仁与李秀奇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无效。二、李秀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阿拉·诺玉红N6-09K-X-XXX号草场使用权证中的冬草场540亩,夏草场1846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阿拉·诺玉红承担。李秀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签订转包合同时齐·阿拉在场,并按手印,且合同经过公证;阿拉·诺玉红2004年结婚,合同是2005年签订,其在草场投入大量财产,期间阿拉·诺玉红并未阻止,说明阿拉·诺玉红知道转包行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249号判决已认定第三人不是个人转包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阿拉·诺玉红的诉讼请求。针对李秀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阿拉·诺玉红答辩称:转包合同签订时齐·阿拉70岁,名字是代签的,手印是否本人所按无从判断;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内容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249号判决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合同存在的事实,不属于认定事实,故原审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赛登巴勒·才仁述称:草场转包时其父亲还未去世,是经过村委会、草原站、监理所认可后转包的。承包人在地上种了二万棵杨树,投了很多钱。同意上诉人意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阿拉·诺玉红要求确认草场转包合同无效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阿拉·诺玉红是N6-09K-X-XXX号草场的合法经营权人,其应为合法的流转主体。而本案所涉草场转包合同系不具备经营权的赛登巴勒·才仁所签,其虽称签订草场转包合同时齐·阿拉在场并按手印,但因齐·阿拉的名字系赛登巴勒·才仁代签,且齐·阿拉已去世,无法查清其手印的真实性,而且草场转包合同的内容均写明甲方为赛登巴勒·才仁,故无法认定草场转包合同系合法经营权人齐·阿拉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据此认定草场转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李秀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晓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