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邓浩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浩雲,万川富,何代梅,彭永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026号申请人邓浩雲,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万川富,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何代梅,女,1969年8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第三人彭永禄,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为避免财产损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万川富在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5%的股份(1250万元)予以冻结三年。在冻结期间不得有转让和支付行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兴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