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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诉张寿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张寿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773号原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军,男,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张寿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满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宁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国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群,被告张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20009083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南市滨海大道路1399号《海上罗兰》190栋1单元1301户房屋,合同总价款、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等事项。第三笔房款54万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逾期支付317天,每日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三计算,其应支付违约金51354元,原告现只主张11320元,其余部分免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寿军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置业顾问给被告指定银行办理贷款,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但是并未贷下款来,未贷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保利公司与张寿军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保利公司为甲方,张寿军为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胶南市滨海大道1399号《海上罗兰》190栋1单元13层1301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34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7275.52元,总房价款为773679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于2012年7月21日前付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27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213679元,乙方于2012年8月7日前应支付房款54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保利公司、张寿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签订了就涉案房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张寿军为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为贷款人,保利公司为保证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540000元,贷款期限240月。涉案房屋的房款已于2013年6月20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放款回单,被告提交的个人一手贷款合同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利公司与张寿军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寿军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且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利公司是张寿军办理涉案房屋贷款的保证人,所以保利公司有配合张寿军办理贷款手续的义务,故保利公司主张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关系,产生的问题由贷款双方按合同约定解决,与保利公司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保利公司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贷款迟延发放的原因在张寿军,故保利公司要求张寿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崔满良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