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应×与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范×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应×,女。委托代理人慕岩霖,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男。原告应×与被告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慕岩霖、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月×日生育一子范x1,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年初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无力单独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范×抚养范x1。范×辩称,我认可范x1是我的儿子,同意由我来抚养范x1,但要求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探视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应×与范×200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月×日应×生育一子范x1。双方于2012年分手,范x1由应×抚养。现应×起诉要求判决范x1由范×抚养,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经检测支持应×是范x1的生物学母亲,范×是范x1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范×在京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应×目前无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具体情况确认。本案中,双方自2012年结束同居生活后并未约定子女抚养问题,现应×因无业,已无力单独抚养范x1,其请求判决范x1由范×抚养,范×亦不持异议,故应×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范x1的实际需要及应×的实际负担能力予以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范x1由范×抚养,应×每月支付范x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范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探视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弓凯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