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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丁昕宇与李婷、张文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婷,丁昕宇,张文孝,张光芹,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昕宇。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上广路。法定代表人张文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广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松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广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玉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张家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登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郭家下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光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张家屯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同岳,总经理。上诉人李婷因与被上诉人丁昕宇、张文孝、张光芹、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侯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昕宇自愿借给张文孝、张光芹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月利率20%,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李婷、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当天,丁昕宇实际交付借款1930000元。其后,张文孝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23000元,同年7月20日还款544600元,同年8月10日还款500000元,同年8月20日还款600000元,同年11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1887600元。根据上述张文孝分期履行情况,按月利率2%,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分段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张文孝尚欠丁昕宇本金179725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各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张文孝、张光芹借款到期未全额返还,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丁昕宇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丁昕宇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李婷、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文孝、张光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孝、张光芹返还丁昕宇借款1797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79725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李婷、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李婷、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文孝、张光芹追偿;三、驳回丁昕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丁昕宇负担1420元,由张文孝、张光芹、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李婷、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负担3630元。上诉人李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担保期限为6个月,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已超出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共偿还借款本金1957600元,原审法院认定张文孝还本付息的计算方式及偿还本金数额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昕宇答辩称:1、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2年故本案未超出担保期限,且原审中上诉人亦没有提出此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原审中丁昕宇即认可借款人还款数额1957600元,但丁昕宇共向借款人打款2000000元,借款人返还的70000元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倒扣息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文孝、张光芹、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保证责任;二是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可担保属实,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保证期间为6个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认定了张文孝向丁昕宇转款1957600元的事实,并依据查明2013年5月22日张文孝向丁昕宇转款70000元系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将该70000元款项从本金中扣除;其余款项1887600元,根据张文孝的还款情况,依照先息后本的还款次序分段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的计算方式及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利息,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利息,根据查明的还款情况并依照上述方式及原则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张文孝尚欠丁昕宇本金175613.51元,应予偿还。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侯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李婷、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寿光市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张松福、寿光迪亚蕾窗饰有限公司、李婷、张玉柏、寿光市张氏家纺有限公司、张登华、寿光市汇泽纸箱有限公司、陈佩云、寿光市永兴涂布纸有限公司、张同岳、寿光市同利塑料包装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文孝、张光芹追偿;三、驳回丁昕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侯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文孝、张光芹返还丁昕宇借款1797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79725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为:张文孝、张光芹返还丁昕宇借款175613.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75613.51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丁昕宇负担1470元,由张文孝、张光芹负担3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丁昕宇负担1470元,由李婷负担3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