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虹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奎来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王XX,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大兴乡财政所室外供暖工程及乡政府办公楼内部部分装修。施工地点在大兴乡政府院内,工程内容室外供暖管线、井等工程。工期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包死工程款总计113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所承包的所有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使用,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人民政府辩称,工程款已给付5万元,4倍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兴乡财政所室外供暖工程及乡政府办公楼内部部分装修。施工地点在大兴乡政府院内,工程内容室外供暖管线、井等工程。工期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包死工程款总计113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已完工。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发票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审查、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大兴乡财政所室外供暖工程及乡政府办公楼内部部分装修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施工结束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4倍利息双方无约定,可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宋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