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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彭晓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良,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光,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彭晓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良及被上诉人彭晓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李国良向彭晓光持有的6222023700029459791账户汇去现金20000元。李国良以彭晓光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为由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国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汇款单据所载该笔汇款的用途,不能证明汇款为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且李国良是在明知收款方为彭晓光的情况下汇的钱,不能证明彭晓光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彭晓光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故对李国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国良负担。宣判后,李国良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李国良与彭晓光的姐姐彭珍珍于2012年4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分手。期间彭珍珍以欠别人钱为由多次向上诉人借钱还账。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向彭珍珍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去2万元,该账户持卡人是彭珍珍的弟弟彭晓光。事后,上诉人多次向彭珍珍索要该借款,彭珍珍矢口否认收到该借款,拒绝偿还。上诉人向彭晓光汇款2万元,有银行凭证,该款项是彭珍珍所借,彭珍珍否认该笔借款,彭晓光没有理由占有该笔款项。一审中彭晓光辩称是上诉人偿还其借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对该笔款项占有的合法性,显然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彭晓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李国良举证同一审,另补充U盘一个(对彭晓光的录音)、录音的文字材料及对录音的说明。证明目的:1、我没有向彭晓光借过钱。2、如果说彭晓光说我向他借过钱,那么彭晓光应提供证据。3、彭晓光没有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4、我认识彭珍珍前不认识彭晓光。彭晓光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彭晓光收到该笔款项。2、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了客观真实,从该证据反映李国良给彭晓光打了两笔钱。对二审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录音不是新证据。2、该播放的录音是复制件,不是原件。3、该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该录音喊得是晓光,而不是彭晓光。(回去后,核实是否是彭晓光本人的声音,三日后回复法庭,否则视为放弃)。5、该录音侵犯了彭晓光的隐私权。6、整理出的录音文字内容与音频有误差。7、录音模糊不清。本院对李国良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录音中内容可以反映出该录音在一审诉讼被驳回后,故彭晓光所称不属于新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李国良称录音原件在百度云盘中,因彭晓光的代理人庭审表示回去后询问彭晓光是否是其本人所说,三日内回复法庭,其书面代理意见中对此并无回复。同时,庭审时,本院已告知其如果对此该录音真实性存有异议,应在庭后一周内提出鉴定申请。彭晓光对此也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此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录音的内容,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能够相信录音中的晓光即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彭晓光。彭晓光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中所称的录音存在误差,其并未在庭审和代理意见中指出误差在何处。李国良对彭晓光录音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彭晓光的隐私权。综上,对李国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彭晓光对李国良所称的未向其借款及双方在认识彭珍珍前是否认识一事未明确回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彭晓光举证证明,不能仅凭该录音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彭晓光无证据出示。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彭晓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李国良认为彭晓光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但从其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来看,其认为是彭晓光的姐姐彭珍珍以欠别人钱为由向其借钱还账,其根据彭珍珍提供的账号来汇款。那么,按照李国良自己的诉称,其汇款给彭晓光是一种按照彭珍珍的指示所进行交付行为,彭晓光占有该存款应是基于以上交付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李国良的诉称与其所称的请求权基础不相吻合,其与彭珍珍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其直接起诉彭晓光不当得利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彭晓光称李国良汇款是因为彭晓光欠其款,仅为彭晓光陈述,彭晓光以李国良提供的两笔对彭晓光的汇款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汇款本身不能必然得出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彭晓光又无证据证明,故对彭晓光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