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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兴旺与丁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旺,丁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李兴旺。被告:丁利民。原告李兴旺与被告丁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兴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因装修棋牌室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5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自负30元,被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