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德忠与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第4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德忠,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第4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德忠。委托代理人: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第4村民小组。负责人:郑国良。委托代理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江明德。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德,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章德忠因与被申请人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联村4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联村村委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联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德忠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章德忠一家早已是现新联村4组村民,应当享受该村村民所享有的权利。1.新证据“新昌县双彩乡新市场村村委会证明”显示:章德忠一家因1978年发生火灾而跟随哥哥迁往临安。同时,新昌县回山派出所也证明了章德忠原为其辖内公民,一家人于1979年4月迁往临安。这一新证据与章德忠二审时提供的《一代身份证存档记录》能够相互印证。2.新证据“原临安县临天公社党委书记证明”显示:章德忠所在户一家人确实于1979年便迁到了临安县临天公社知青农场农业队。1981年,知青农场撤销,该户变更到新成立的长桥大队(现新联村4组),在此落户生活。知青农场农业队还将包括章德忠所在户耕种的土地在内的10亩左右土地一起带到了长桥大队。(二)一、二审判决均未对章德忠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章德忠在上诉时就已经明确提出该争议焦点,但二审法院仍然回避。从章德忠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看,能够证明章德忠具有新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土地补偿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有财产。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驳回章德忠的诉请,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章德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新联村村委会和新联村经合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新联村4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章德忠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章德忠提交的新证据是原审庭审后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新联村4组负责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章德忠一家在新联村4组的事实。章德忠二审中提交的《证明》、《第一代身份证存档记录》都应当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原临安县临天公社党委书记证明”的出具人是卞根富,其如果作证应当在一审中出庭。(二)新联村4组于2012年9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属于挂靠户的章德忠不予分配。2013年3月11日又召开户长会议,同意了2012年9月9日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新联村4组因土地被征收,于2010年和2012年分别向所在组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9月9日,新联村4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对“高考录取读书而农转居,户口迁出本组的”、“属于挂靠户口的章德忠户等人”不予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2013年3月11日,新联村4组召开户长会议,对2012年9月9日的分配方案予以重新表决,并通过。考虑到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的合理补偿,而章德忠户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权证,一、二审法院按照新联村4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予支持章德忠要求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章德忠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新昌县双彩乡新市场村村委会证明”和“原临安县临天公社党委书记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足以否定上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章德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德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