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侃侃与陈益龙、陈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侃侃,陈益龙,陈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蒋侃侃。委托代理人:蒋燎原。被告:陈益龙。被告:陈素贞。原告蒋侃侃诉被告陈益龙、陈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素贞与陈绿园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益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及利息(利息依法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执行费用;3、陈绿园座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132号的房屋在遗产范围内先行用于清偿以上欠款和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益龙、陈绿园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陈益龙、陈绿园向蒋侃侃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被告陈素贞与陈绿园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益龙向原告蒋侃侃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陈素贞与陈绿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素贞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承诺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因原告的借款属于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陈绿园座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132号的房屋在遗产范围内先行用于清偿以上欠款和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益龙、陈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侃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侃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