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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晏梅花、唐震智等与唐坚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梅花,唐震智,唐震燕,唐芳芳,唐震强,唐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晏梅花,女,193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唐震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唐震燕,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申请执行人唐芳芳,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唐震强,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上列五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坚,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晏梅花、唐震智、唐震燕、唐芳芳、唐震强与被告唐坚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晏梅花、唐震智、唐震燕、唐芳芳、唐震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唐坚支付补偿款3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