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贺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贺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乙。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承科,被告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贺某乙系父女关系。我母亲杨某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在协议中约定,我有我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我独立生活为止。但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我支付抚养费。且我母亲因病无法工作,家庭生活困难,我的生活陷入困境。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00元,依法准许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由每月60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我已经按月支付。因为这期间我不间断到原告住所去。且在去年我为原告支付保险费3000.00元,应由杨某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系杨某与被告贺某乙的婚生女。2014年7月21日,杨某与被告贺某乙在周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确定,杨某与被告贺某乙婚生女贺某甲由杨某抚养,贺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贺某甲十八周岁为止。女儿十八周岁之后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贺某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由每月60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贺某乙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贺某乙为原告支付保险费3000.00元,系被告作为父亲自愿为孩子自身利益将来的投资,不能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相互折抵。杨某与被告贺某乙在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每月600.00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不足一年,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实其抚养能力及原告自身正常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已发生明显变化,故其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甲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贺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